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通过马战辉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手续,以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绿岛港湾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抵押贷款22万元。2011年10月,被告王某到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办理二次贷款申请时,须结清到期贷款,然后发放新的贷款。被告王某因不能抽出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又通过马战辉向原告杨某借款22万元偿还贷款,并愿意向原告支付2.5的月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银行卡打入22万元。被告王某结清银行贷款事项后,私自到银行将自己的贷款资料抽回,并表示不再申请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月息5500元至结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调查审批表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一份;3、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五页份;4、被告名下房地产估价报告三页;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略));6、手写户名及密码一页;7、2011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填单)一份;8、马战辉证言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李某和王某杰欠我22万元,已经到期,我的卡号原告是怎么知道的我不清楚,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9日欠条一张;2、李某、王某杰证言各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杨某通过马战辉得知被告需要现金22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略)卡号转入人民币22万元,该款由被告王某当天取走。后双方就该笔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0年10月,被告王某以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绿岛港湾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为抵押,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2万元。二、证人王某杰系被告王某的弟弟。三、证人王某杰、李某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王某借款22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2011年1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略)卡号内转入人民币22万元后,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22万元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未将该22万元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并于当天将该22万元取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返还义务。该22万元经原告主张返还后,被告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500元月息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原告杨某负担530元,被告王某负担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