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某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6时许,游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X079县道行驶,途经石岭路X路接口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倾翻,造成游某受伤。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x/x。该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游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X079县道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江永县X乡X路X路连接口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倾翻,造成游某自己倒地受伤。江永县公安局接警后,对游某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某勘查检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3、户籍证明等书证;4、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5、被告人游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