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为安阳县高新耐火材料厂的业务员,后安阳县高新耐火材料厂与河北省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再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保住河北省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这个业务关系,私刻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伪造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文,到河北省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将安阳县高新耐火材料厂在该公司的资金账户变更为安阳县合新耐火材料厂。经鉴定:提取的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某、赵某、冯某某证言、委托鉴定的手续、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