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的业主。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籍贯住(略),系被告银某之妻。
原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汽运公司)与被告银某、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安汽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安汽运公司诉称:被告银某于2010年6月注册成立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被告华某参与管理。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成立后,该中心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除支付部分油款外,经结算由被告华某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8月3日出具欠条,共欠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油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伟安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是经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银某的事实;
2、欠条二张,证明被告银某的妻子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油款x元的事实;
3、加油明细表,证明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银某、华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1盖有“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公章,证据2、3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X号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地审理有关联,故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是经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经营者为被告银某。被告华某系被告银某的妻子,参与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与管理。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成立后,该中心管理的车辆在原告伟安汽运公司加油,除支付部分油款外,拖欠的油款已由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华某于2010年7月(具体日期欠条上未体现)出具欠条,欠款x元;于2010年8月3日出具欠条,欠款x元。两笔欠款共计x元。此后,经原告伟安汽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银某、华某至今未偿还分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管理的车辆在原告伟安汽运公司加油,拖欠的货款经结算后由被告华某出具了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该物流配送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银某。被告华某是被告银某的妻子,参与武冈市永盛物流配送中心地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某、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银某、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