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在信阳市五中家属院用工程款抵一套房子。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卖给刘某。房款x元,先付x元,剩余等房产证办好,一次付清。2006年房产证办好了,钱还有x元至今没付。要求刘某还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家属院,老板欠李某某工程款,用一套房子作抵。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李某某卖给刘某。双方约定房价x元,先付x元,剩余x元等房产证办好后付清。事后李某某即将房屋交刘某。2006年李某某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刘某,刘某付房款x元。下欠房款x元,刘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李某某房款壹万元整,刘某。事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未付,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刘某拖欠房款x元有刘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付清拖欠原告李某某的房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