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便得知被骗,被告原来在老家还有妻子,且被告刚结婚便加老家去看妻子再也没有回来。被告离家两年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上海市虹口区登记结婚,被告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人。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经查询明港镇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被告有过婚姻登记记录。经本院审判人员实地查找和通过邮政部门邮寄送达,均未找到被告本人及其亲属,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在河南老家已婚的事实,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法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