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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汤某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为这个家庭忍辱负重,被告却变本加厉的对我心灵上进行创伤。2007年,我到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因未能提供我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未支持我们离婚请求,可被告并不思悔改,反而给我的身体和心灵均造成了莫大的伤害。我与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没有总是打她,有几次打她也是有原因的。原告与我分居是事实,但我找不到她,我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婚生一子汤某忠,现已成年。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余年,但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因被告几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07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拒不到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但夫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致使双方在感情上不能沟通;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几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勇智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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