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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肖某乙,系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城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3月3日撤回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城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的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08年11月2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宁波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毁,路面损毁,事后原告赔偿路面损失x元,支出修车费用x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损费和第三者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路面费用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三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3、驾驶员边毛涛驾驶证一份;4、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5、公路赔(补)责任书一份;6、赔偿票据四张,金额为x元;7、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一份,定损价格为x元;8、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9、被告已收到原告索赔材料“索赔材料交接单”一份;10、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据1证明豫x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8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证据2、3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规定,证件齐全,证据4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证据5证明事故中致路面损伤,赔偿路面损失x元。证据6、7、8、9证明事故的认定,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发票、体检回执、代勘费收据、公路赔偿决定书原件已交给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x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对豫x和豫x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有异议,豫x没有保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交款人是公司,原告魏某某无权主张,这四张票据是根据证5所作,既然证5是无效证据,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该票据只证明维修费,但是从该票据无法显示该车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该修理费的支出是因为该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永城营销部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4份保单均有永城营销部的公章,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的原件都交给被告,虽然发票开的是公司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某某,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因原告已将代查费收据交给被告,说明该定损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原告魏某某的司机边毛涛驾驶豫x挂车豫x车辆在浙江省宁波市绕城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翻车,公路护栏、隔离箱和路面毁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边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为维修车辆花费x元,赔偿路面损失x元。原告魏某某在被告处给豫x和豫x投有车辆交通强制险和车辆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魏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并造成路面毁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x元,路面损失费x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合同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修车费x元,路面损失费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杨永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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