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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新宁县金子岭林场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新宁县金子岭林场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6月在采伐杉树时,右腿受伤。1997年5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等甲级伤残。尔后,被告每年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200元至2007年止。2008年起至2009年止,被告支付原告的抚恤金为每年490元,2009年6月23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八次政府常务会议并形成(2009)X号政府会议纪要,确定原告每年的抚恤金为6120元,支付期间从2008年元月开始,被告并未依会议纪要的规定向原告按期支付抚恤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x元。

被告新宁县金子岭林场辩称:1、被告单位应为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而非新宁县金子岭林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新宁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老工(公)伤人员相关待遇问题的常务会议纪要》并未以文件形式向原告下达,且就抚恤金发放时间未确定,对被告未形成政策上的约束力。故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的户籍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原告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因公致残及伤残等级的事实。

4、新宁县人民政府(2009)X号《关于老工(公)伤人员相关待遇问题的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同意按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应享有国家标准的抚恤金并由所在单位解决的事实。

5、《新宁县人事局移交老工(公)伤人员情况表》证明谭某所在单位、受伤时间、等级程度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抚恤金为6120元的事实。

6、《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谭某通过仲裁程序解决问题的事实。

7、《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谭某向新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不予受理的事实。

8、新宁县争议仲裁委员会退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谭某向该机构所交证据被退回的事实。

9、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谭某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针对原告谭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6、7、8、X号证据无异议,对2、3、X号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抚恤金的事实。

原告谭某针对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反质证意见:

被告提出对1-X号证据不予认定是没有依据的,3-X号亦应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谭某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宁县金子岭林场即是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1996年6月4日,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职工即原告谭某在进行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枝条打伤右腿,1997年5月1日其伤经鉴定为三等甲级伤残。尔后,被告每年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200元至2007年底止,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底止被告每年发给原告谭某的抚恤金为490元,2009年6月23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八次常务会议,形成(2009)X号县政府会议纪要,确认谭某伤残抚恤金为6120元/年,常务会议纪要第三条称:谭某等11名自收自支单位及市管单位工作人员的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可参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发放,残疾军人抚恤金从2008年起发放。原告谭某得知会议精神后,多次要求被告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从2008年起按县政府制订的标准发放抚恤金。但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召开会议研究确定从2010年度起按县里新的标准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系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的职工,作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因工伤残后,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常务会议纪要》规定,对原告谭某等因工伤残的劳动者的抚恤标准可以参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并从2008年起发放。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纪要》,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予以遵照执行。故原告谭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支付2008年至2009年度抚恤金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支付原告谭某2008年至2009年度抚恤金x元,剔除已支付的980元,尚下欠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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