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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案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承包湖南韶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厂房的垃圾卫生和灰尘清理工程。2009年2月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做事。同年3月24日,原告在清扫水泥灰垢时,不幸从屋顶跌下,造成我的右腿被坠下的混凝土砸伤。原告先后在韶峰职工医院、湘雅三医院、棋梓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费用8万元。2009年7月8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到2010年元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万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x元,我对原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本案与韶峰集团无关。

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工资也是与被告李某某结算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承包湖南韶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厂房的垃圾卫生和灰尘清理工程。2009年2月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做事。同年3月24日,原告在清扫水泥灰垢时,不幸从屋顶跌下,造成原告的右腿被坠下的混凝土砸伤。原告先后在韶峰职工医院、湘雅三医院、棋梓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费用8万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原告构成“陆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除已赔偿原告x元外,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周某某x元;

二、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人民陪审员马中卫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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