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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1、结婚证某印件1份,拟证某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26日在杉桥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某李某粮的证某,证某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某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某2证某证某,证某单一,不能形成证某链,且证某中陈述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为养家糊口而外出打工,不能证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不能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所提供证某2的证某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粮。原、被告因养家糊口分别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是否忠于家庭缺乏信任,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应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某,但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某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信任、理解和关心,遇事多协商、多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某可能的。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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