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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1954年。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同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视力眼镜公司)、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胡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视力眼镜公司、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波及被告工商联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依法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号的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1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分配到宛城区计生委工作,单位给原告在民权街X号分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居住,随后原告又自建厨房一间,总面积50平方米。2005年被告联合在民权街X号开发建一栋六层住宅楼,原告的住房需要拆迁,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内部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900元给原告在三楼安排一大套单元房,原拆迁房屋50平方米折抵单元房50平方米,现住宅楼即将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既不让原告交购房款,也不给原告指定房屋位置,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街X号住宅单元房一套(限三楼大套),估计价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庭审后又申请追加被告,请求:如果被告视力眼镜公司不能交付单元房一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工商联、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视力眼镜公司及胡某某辩称:视力眼镜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将胡某某列为被告与法无据;如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就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被告工商联辩称:工商联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对原告所举的拆迁补助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工商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05年12月14日拆迁补助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关系,被告违约。

二、宛城区工商联2005年11月12日通告。用以证明被告工商联动员要求原告搬迁,说明工商联是协议一方的当事人。

三、宛城区工商联与胡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用以证明工商联与胡某某、视力眼镜公司是合伙联营关系以及联合开发房产的售房价格。

四、工商联2009年6月30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没有交付原告房屋。

五、(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院内拆迁户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七、工商联综合楼三至六层施工图。用以证明工商联综合楼三楼大套房屋面积为145平方米。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视力眼镜公司及胡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第一份有关联。对证据三,不清楚,不知道。拆迁时间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生效,与本案情况不一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是中院的生效判决也不能证明该处理是正确的,作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判决书仅对个案产生效力,对其它案件无约束力。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工商联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与工商联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意见同第一、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同意第一、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是新证据,建议法院不能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视力眼镜公司、胡某某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2005年12月14日拆迁补助协议。三、2006年4月18日工商联土地来源情况说明。四、2005年11月12日工商联通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民权街X号房产全部归工商联所有,且土地和房产均属工商联所有。拆迁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具有土地证、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权利。11月12日通告要求11月30日之前搬迁,而拆迁补偿协议是2005年12月14日签订,是受胁迫签订的,符合胁迫欺诈,是无效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视力眼镜公司、胡某某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要求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房产证未说到原告房屋情况,原告居住房屋是公房,是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是从1981年居住到拆迁,工商联一直未提到该房屋是工商联的,实际拆迁协议是对原告居住权的补偿。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从部队转业回来,该房属安置房,原告居住之后对房屋进行了了装修、院内进行了绿化,拆迁补助协议写明无房产证,是对原告的补偿。对证据三,认为房子属南阳县房管局管理,实际上政府管理,被告至今未提交土地使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工商联对第一、第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工商联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民权街X号房产属于工商联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长期无偿占有使用,工商联要求搬迁不存在过错。

二、2007年10月15日工商联与胡某某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工商联与胡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始合作开发,从这个时间双方才开始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之前的责任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工商联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联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工商联与胡某某合作实际上是从2005年开始,通告可以说明,该合作协议是后来法人变更后重新签订的,原来双方就有协议。

被告视力眼镜公司与胡某某对被告工商联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这个官司打了很长时间,院内住户都知道,实际上所住房屋没有产权,不具有合法性,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胡某某所举证据三相吻合,证明土地和房产属工商联所有,民权街X号所有房产包括原告这一套房产属工商联所有。对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称、抗辩、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因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同,故对该三份证据及第一、第三被告所举证据二、四,还有被告工商联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工商联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工商联无异议,第一、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被告视力眼镜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六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工商联所举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解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原居住在南阳市X街X号,所居住房屋产权归属被告工商联。2005年11月12日被告工商联以“改善办公环境、对民权街X号院内房屋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的名义要求院内住户搬迁。被告胡某某是被告视力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4日被告胡某某以被告视力眼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拆迁人):赵某某。……甲方保证乙方对原有住房伍拾平方免出购房款,超出部分按内部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按玖佰元整计算(限三楼壹大套),位置优先选择……。”被告胡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原告从民权街X号搬出。2007年10月15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工商联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乙方:胡某某…。……三、资金管理……3、……原住户安置补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应报甲方一份,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五、房屋分配……2、……其中二、五、六楼价格为1300元/平方米,三、四楼价格为1400元/平方米……。”2009年6月30日,被告工商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开发的综合办公楼三楼所有房屋没有赵某某的房屋。原告赵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履行拆迁补助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工商联为南阳市X街X号的实际拆迁人,对约定给民权街X号原住户唐XX的拆迁补助款工商联和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交付原告房屋一套或赔偿原告11.75万元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工商联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现评析如下:1、被告工商联对原告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视力眼镜公司和胡某某还认为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协议上签字的后果,被告视力眼镜公司及胡某某本人在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也未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告所举证据也证明了被告视力眼镜公司与院内别的原住户也签订了类似协议。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既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现被告所开发的房产无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购买,被告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虽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1400元/平方米不适用于原告,但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且现此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所开发的三楼房屋价格应认定为1400元/平方米为宜,原拆迁补助协议仅约定“限三楼壹大套”未约定面积,而原告要求“三楼壹大套”按145平方米计算,并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1400元×50+(1400元-900元)×(145-50)]。3、被告胡某某和工商联虽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助协议,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南阳市X街X号的实际拆迁人,对约定给院内原住户唐XX的拆迁补助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又系共同合资合作开发民权街X号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视力眼镜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视力眼镜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联与胡某某系实际拆迁行为人和合资合作开发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

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与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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