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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最近四年来,感情开始恶化,被告长年累月骂人,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住房、家具归原告所有,若被告离婚后无去处,住房、家具可以提供给被告暂时使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恶化并非事实,现因被告身患多种严重疾病,需费用治疗而原告不肯给予经济帮助而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且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住房及房屋内的家俱应全归被告所有。加之被告现急需治疗费用,却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若要离婚,原告须给被告二万元经济帮助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1年6月15日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最近四年来因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市三洲驿品元宫X号房屋一套及屋内家俱若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位于津市市三洲驿品元宫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俱均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俊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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