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在不具备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63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周XX相撞,致周XX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经鉴定为重伤)。耿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耿某与被害人周尧选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马XX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耿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耿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耿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耿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