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行智、被害人郭某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刘某某等人共同在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张某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均打电话纠集人员来打架。张某叫来韩玉鹏、张某雨(另案处理)等人,郭某甲叫来郭某丙、史某某、卫某乙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架,张某雨到其租房处拿来一把砍刀,韩玉鹏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张某雨将刘某某打伤。韩玉鹏又用刀将郭某甲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和郭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玉鹏、张某雨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郭某丙、卫某丁、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韩玉鹏、张某雨聚众斗殴,韩玉鹏、张某雨在斗殴过程中持械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