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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文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文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艳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新、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文某购买河北金德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克”牌井冈霉素及“锐劲特”、“杀虫双”、“论剑”等农药,并付款350元,随后原告将该农药用于其六亩稻田中。同年8月,原告的责任田出现中稻病虫害,于是原告向武冈市农业局反映情况,要求查明被告的农药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市农业局于2009年9月3日派人到原告责任田进行考察,并出具了《诊断意见书》,随后召集原、被告进行协商调解,但被告不同意市农业局的调解方案,只愿意做少量赔偿。原告中稻收割后,收成比往年减少九成以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双倍农药款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乙向武冈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请求查处文某贩卖假农药造成我粮田损失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乙购买使用被告文某的农药及稻田受损造成经济损失4000余元;

2、武冈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邓元泰镇X村王某乙中稻受损情况的诊断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稻田受损与使用被告的农药有关及稻田受损情况;

3、武冈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销售的农药为过期产品;

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王某乙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农药的过程及原告稻田受损的情况;

5、低保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乙系低保扶助对象。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农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稻田出现病虫害是原告没有按农药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农药所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护观点,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1-X号证据证实与原告王某乙同一个院子居住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黄某某购买使用了被告文某的农药,其中稻产量均无减产;被告文某将“力克”牌井冈霉素免费送给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黄某某使用,并告诉他们是过期的农药,只能用来搅拌草灰点菜地;原告的中稻减产的原因是原告管理水平不到位,错过了灭虫的最佳时间;

5、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文某购买肥料、农药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乙在被告文某处购买了“锐劲特”、“杀虫双”、“论剑”等农药,并付款350元,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购买“力克”牌井冈霉素;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有经营农药的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原告打给武冈市农业局的关于请求查处文某贩卖假农药造成我粮田损失的报告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在报告中陈述被告文某卖给原告“锐劲特”、“杀虫双”、“论剑”三个牌子的农药,计币3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农药是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4000元损失有异议,农药是否是伪劣产品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2、对原告提供的第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农业局的诊断意见不能说明原告稻田的虫害与被告所卖农药有关;“力克”牌井冈霉素是被告无偿送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是过期农药;

3、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对证人证实中稻亩产1000斤没有异议,证人购买被告的农药没有减产,并不能证明原告稻田减产与所购农药无关;

2、对被告提供的第5、X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2、3、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购买被告文某“锐劲特”、“杀虫双”、“论剑”三个牌子的农药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证实原告损失4000余元有异议,认为损失没有相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原告王某乙的陈述,应以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准,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则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证人证实使用被告的农药达到亩产1000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证实原告减产的原因,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4月,被告文某向原告王某乙推销农药,王某乙答应购买。同年4月15日,被告文某将农药“论剑”16瓶、“杀虫双”10瓶、“锐劲特”5啊战∷鸾绱┼锰T”20包、“力克”牌井冈霉素50包送到原告王某乙家中,因原告不在家中,被告文某将农药交给原告的妻子,告诉其农药价款为378元(即“论剑”16瓶、“杀虫双”10瓶、“锐劲特”5啊战∷鸾绱┼锰T”20包),“力克”牌井冈霉素50包是过期农药,是免费赠送的,并将农药的使用方法写在一张纸条上,原告王某乙的妻子将农药收下,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支付被告农药款350元。原告王某乙购买被告文某的农药后,即在自家的稻田中使用。

2009年8月,原告王某乙的责任田中的中稻出现病虫害。

2009年9月1日,原告王某乙向武冈市农业局打了一份《关于请求查处文某贩卖假农药造成我良田损失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原告王某乙自述向被告文某购买了“锐劲特”、“杀虫双”、“论剑”三个牌子的农药,计人民币350元,使用被告的农药后,造成原告4000余元的财产损失,并请求农业局查明事实,鉴定损失。

2009年9月4日,(略)织专业技术人员前往原告王某乙中稻田进行查看,并出具了一份《关于邓元泰磨石村王某乙中稻受损情况的诊断意见》,该意见认为:“1、稻田主要受损症状为枯杆、倒架,属稻飞虱为害。部分白叶属稻纵卷叶螟为害。2、稻田受损情况:查看的2丘稻田,损失20~25%。”

2010年7月9日,原告王某乙将两小包“力克”井冈霉素送到武冈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要求调查核实。武冈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邓元泰镇X组王某乙送来的两小包河北金德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克”牌井冈霉素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属过期农药。7月21日到文某店内调查,与其废弃在家里的河北金德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克”牌井冈霉素一致。”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不认识字,看不懂农药说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王某乙中稻减产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文某承担。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中稻减产的损失与使用向被告文某购买的农药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及中稻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王某乙均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依据。对被告文某出售的是否是假农药及原告具体损失多少难以查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出售的农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原告中稻损失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双倍农药款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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