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某之子。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某之子。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某之子。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某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春香,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代杰,湖南国蕃(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元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春香,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宇、朱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五原告亲属赵某某自栗木往吴集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行经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被一辆同方向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致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该肇事车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湘x,车主系胡某某,该车已于2010年12月4日被盗,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2,382.12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车子被盗了,由直接肇事者承担责任,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在保险合同时间之内,但是保险公司免责,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衡东县X镇X村X组赵某某自栗木往吴集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行经事故地点,被一辆同方向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致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该肇事车未挂牌的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湘x(原车主:胡某某,身份证号码:x,住攸县X镇X村老屋组,该车已于2010年12月4日被盗)。原告之损失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468.12元;2、丧葬费13,003.8元(2167.3元×6个月);3、死亡赔偿金24,550元(4,910元×5年);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571.92元。上述事实根据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攸县上云桥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6月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该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湘x在卷证实。
对下述事实与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胡某某摩托车被盗是否免赔,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使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赔付,不能以投保人车辆被盗他人肇事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受害人,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关于被告胡某某摩托车被盗期间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工资、误工费660元、尸检费800元,因交强险项下无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三、论赔付
应由交强险理赔的款项为:(一)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2,468.12元。(二)死亡赔偿项目:①丧葬费13,003.8元(2,167.3×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24,550元(4,910元×5年);③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50元;④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医疗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项目共计70,571.92元,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被告胡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内赔付原告方损失70,571.92元。被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依交强险赔付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损失70,571.92元。
二、驳回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元东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贺子钊
拟稿:戴元东;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1年3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