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在水冶镇X村路X胡同内收购段艳青和李某杰(两人另案处理)盗窃的渣铁、沟铁时,被安钢水冶永通公司武装保卫科工作人员秦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师某某和段艳青当场被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渣铁、沟铁价值为6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证人段艳青、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另案处理证明、不收押通知书、被盗现场照片、被盗证明、价格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