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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张某乙、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丽凤,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伍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甘村至思(四)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广西苍梧县X村委会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张某乙以被告地矿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地矿公司公章。《协议书》约定:广平镇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地矿公司承建。为建设该工程,被告张某乙又以广平至思化公路的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购方(被告)为广平至思化公路,地址位于广平镇;销方(原告)向购方供应鸳鸯江牌42.5#水泥,数量以其需求为准,初定为贰仟伍某吨,单价为每吨335元(含运费);销方负责运送水泥到购方使用的经双方确认的工地(即位于广平镇X村X路);付款方式为一般情况下供满100吨须结算一半水泥款,特殊情况不能拖欠6天累计不多于100吨的货款,原则为星期六要结清上星期所欠的货款,工程结束一星期内结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须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4月14日至8月25日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停止向其供应水泥,并于2009年9月12日与被告结算。经结算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31吨水泥,应付款x元,减去已付的x元,尚欠x元。被告张某乙口头承诺第二天付款,但至今未付,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计算得出违约金多达33万余元,为此,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地矿公司为甘村X路的承建方,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地矿公司的工地代表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购买水泥用于建设该工程,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为原告和两被告,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广平至甘村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广平镇X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地矿公司承建;

(3)《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

(4)送货单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

(5)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31吨水泥,应付款x元,减去已付的x元,尚欠x元。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地矿公司是挂靠关系,苍梧县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实际由被告张某乙施工承建,对上述欠款,被告张某乙出具有一份承诺书给答辨人,愿意自已承担责任,与答辨人无关;其次,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应诉,不能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水泥是用于苍梧县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

被告地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地矿公司对原告提供书面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张某乙的单方行为,被告地矿公司不知情,同时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所供应的水泥是用于广平思化公路建设,但被告地矿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某乙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2日,广西苍梧县X村委会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张某乙以被告地矿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广平镇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地矿公司承建。为建设该工程,被告张某乙又以广平至思化公路的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鸳鸯江牌42.5#水泥,单价为每吨335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供满100吨须结算一半水泥款,工程结束一星期内结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须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停止向其供应水泥,并于2009年9月12日与被告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31吨水泥,应付款x元,减去已付的x元,尚欠x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付清尚欠的水泥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乙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张某乙是甘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承建方被告地矿公司的项目代表,其在该项目建设中的对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地矿公司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公路建设所需的水泥,但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水泥价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尚欠的水泥价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矿公司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伍某的水泥购销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与被告地矿公司无关;同时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水泥是用于广平镇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对上述主张,被告地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地矿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水泥价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伍某,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为1308元,由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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