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楚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A公寓(原A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自2007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368元,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共拖欠停车管理费4,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368元及停车管理费4,500元(150元/月X30个月)。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停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a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37平方米。2005年3月31日,A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市x路x弄A公寓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乙方按高层住宅1.67元/平方米每月,多层住宅1.67元/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履行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6年9月12日,相关部门对该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进行了审核。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A公寓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0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费催缴通知单、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A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楚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36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