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邝××接到吸毒人员杨××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X巷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净重0.2克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杨××,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杨××的证言、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尿液检测记录、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