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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郭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X镇X路X号,个体户。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X镇X街X号,系临泽县长城种业公司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毕某、郭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兴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郭某诉称:2008年1月4日,原告毕某为其所属的甘G-X号长城牌客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2008年12月17日21时许,原告郭某酒后驾驶该车,在国道312线2757公里+500里处,与相向行驶的马努亥无照驾驶的无牌号精通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马努亥及乘员马哈比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伤者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赔偿款157200元,2009年6月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0年2月口头通知原告,以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件为由拒赔。现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下保险金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毕某属于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毕某为其所属的甘G-X号长城牌客货车投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08年12月17日21时许,原告郭某酒后驾驶该车,在国道312线2757公里+500里处,与相向行驶的马努亥无照驾驶的无牌号精通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马努亥及乘员马哈比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原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努亥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哈比如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原告毕某、郭某与受害人马努亥、马哈比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努亥医疗费882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000元;赔偿马哈比如医疗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2000元。2009年5月4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马努亥已构成一处IX级伤残、一处VII级伤残;马哈比如已构成IX级伤残。后原告毕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材料不全退回原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司法医学鉴定书二份、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临泽县公证处公证书二份、原告郭某的驾驶证、毕某的行车证复印件、马努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宋存太的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全面、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郭某酒后驾驶行为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原、被告保险单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毕某和致害人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给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如果郭某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则不能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系酒后驾驶,并未认定为醉酒驾驶,因此,原告郭某酒后驾驶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和提供了理赔材料,后因材料不全被告退回原告并要求补充材料,但申请理赔及退回材料的具体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办理保险事务时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对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和退回材料应当书面记载并签字确认,本案中被告辩解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当时已明确表示放弃理赔,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毕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马努亥、马哈比如8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受害人马努亥经鉴定构成一处IX级伤残、一处VII级伤残,根据甘肃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7432.32元,但原告仅赔偿受害人马努亥9000元,被告应当承担9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受害人马哈比如经鉴定构成IX级伤残,根据甘肃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0895.2元,虽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马哈比如12000元,但被告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马哈比如伤残赔偿金10895.2元的伤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7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毕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军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淑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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