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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无牌装载机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云祥机砖厂”取土点往该厂料房行驶。15时30分许,在料房外水泥路段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梁某兴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梁某兴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梁某兴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兴、李某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装载机车主已与被害人梁某兴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兴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减刑后于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仁寿县人民法院(2005)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岳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邓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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