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壬(又名刘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沈某某、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唐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李某庚、吴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被告沈某某赊购原告机砖,由被告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将砖送往被告沈某某的建筑工地,被告共赊购原告机砖9763丁,计款x元,在购销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共支付原告砖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某某拒不偿付,无奈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冯某乙所送222丁,薛某某所送96丁,张某丙所送313丁,张某丁所送321丁,李某戊所送336丁,冯某己所送260丁,李某庚所送112丁,唐某某所送120丁,刘某辛所送70丁,吴某某所送28丁,赵某某所送27丁,刘某壬所送30丁、刘某癸所送22丁的砖票上所签的字不是自己所书写为由不承认所购砖数,为寻找证据原告撤回了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1.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砖款x元;2.判令被告冯某乙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64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薛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27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张某丙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907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张某丁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930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冯某某戊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974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冯某己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7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判令被告李某庚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324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34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判令被告刘某辛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20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判令被告吴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81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2.判令被告赵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78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3、判令被告刘某壬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87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4.判令被告刘某癸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6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14日沈某某给原告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红机砖6532丁。证据2、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从原告处拉砖给沈某某票据(82张)。证明冯某乙等被告从原告处拉的红机砖的数量7667丁,并同时证明冯某乙等被告将这砖送往沈某某。证据3、145页收据。证明冯某乙等13名被告给沈某某的工地送砖的数额1957丁,并有沈某某的签名。据冯某乙等13名被告讲有一位叫大卫的替沈某某代签。证据4、新郑市建设局新建定字(2005)1、3、X号文件、(2006)1、3、4、X号文件。证明当时红机砖的市场价格0.15元、0.19元,双方协商原告给沈某某每丁砖合计是29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1、砖的数量不对,以庭审确认的为准。2、价格也不对,价格是一块砖是0.135元,每丁是27元,不是29元。3、已付的砖款不对,我们有收据。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5年元月22日的借据一张。说明己付给原告款x元。
被告冯某乙未有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薛某某辩称,这钱我也不应该还,砖送给沈某某了,沈某某签的有字。
被告张某丙辩称,沈某某让我拉到何处,我就拉到地方,他让谁签字,签字后我就走了。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是经人介绍,原告让我给沈某某送砖,拉砖都拉给沈某某,沈某某说让我拉给大卫了,其它工地都是沈某某签字算,就这一个大卫的工地签字也算,只要签的有喜军的名字就可以。
被告李某戊辩称,意见同薛某某的一样,这钱我也不应该还,砖送给沈某某了,沈某某签的有字。
被告冯某己辩称,意见同张某丁一样。
被告李某庚未有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意见同张某丁一样,补充一点,喜军说只要大卫签他的名他认帐,其它的都不认帐。
被告刘某辛辩称,原告给我说成是被告,我不满意,原告说让我拉到喜军处,有时喜军不在,他委托大卫签字,原告让我负连带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某未有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有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刘某壬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去送砖,有时喜军没有起来,喜军让大卫去收砖,大卫是收料的,签上他的名字。
被告刘某癸辩称,砖拉给沈某某,他说除了大卫签他的字他认,其它的他不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初原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开始为被告沈某某建筑工地供应机砖,双方口头约定机砖每丁29元。后经被告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等人给被告沈某某运送机砖共计9623丁,共计x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6年12月X号收到6532丁砖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8张机砖收据1134丁机砖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数量有误应是1095丁机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45张机砖收据,由被告冯某乙薛某某等人运送给沈某某1957丁机砖砖收据,被告沈某某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沈某某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有些签名他也不知到是谁,这些机砖款不应有自己付。并提交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的借据。在庭审中,被告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唐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等人也证实所运送的1957丁机砖的收据不是被告沈某某所签的名,是其用电话告知他们将砖运往何处,有收砖者代为签沈某某的名字。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某甲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所欠机砖款x元,被告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等人,对被告沈某某应偿还x元部分砖款中被告沈某某不认可的1957丁的机砖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冯某乙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64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薛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27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张某丙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907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张某丁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930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冯某某戊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974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冯某己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7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判令被告李某庚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324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34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判令被告刘某辛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20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判令被告吴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81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2.判令被告赵某某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78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3、判令被告刘某壬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87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4.判令被告刘某癸对沈某某应偿还砖款x元砖款中的6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新郑市建设局新建定字(2005)1、3、X号文件,(2006)1、3、4、5文件均显示当时红机砖的市场价格是每块0.15—0.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所用原告张某甲9623丁砖。其中沈某某认可的7666丁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等,所送被告沈某某1957丁砖,因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砖票收据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名,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偿还1957丁砖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7666丁×29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冯某乙、薛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张某甲所诉与被告冯某乙、薛某某等,实际行为和事实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某乙、薛某某等辩称,砖拉给了沈某某他委托大卫签他的名他又不认可,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砖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某乙、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己、李某庚、唐某某、刘某辛、吴某某、赵某某、刘某壬、刘某癸等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88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1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