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系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庭审中马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733.3元。2006年10月27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8年4月1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9年9月25日,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771-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马某某持L证驾驶河南x农用三轮车,沿北云门西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辉吴路交叉口时与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的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老年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北云门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左手外伤;2、左股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头面部外伤。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x.58元。原告的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18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被告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3元,支付原告现金550元。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4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应该办理相关驾驶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调查结论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应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以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88元;2、护理费780元(住院39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4、营养费390元(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5、残疾赔偿金x.9元(按照河南省2005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3.15元/年×10年×60%);6、辅助器具费540元;7、鉴定费550元。以上项目合计x.78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x.89元,减去已付的733.3元,应再付原告x.5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于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其他支出费用470元,反诉费用50元,共计115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已失去报案能力,且李某某及其妻子均为老年人,没有便利的通讯工具,而马某某具备报案能力,并有便利的通讯工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马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原审对此却只字不提,实属漏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马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6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马某某辩称:谁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谁就应主动报案,报案义务人是李某某。目击证人张有义和王天林均称未发现李某某的车辆和马某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查结论仅能说明李某某的车翻了,不能证明车辆相撞的事实。因此,马某某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告知李某某限期内缴纳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费,李某某未缴纳,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李某某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又未办理并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其本人患有青光眼、白内障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这些事实原审中均已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李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其自身造成了损害,其过错明显,且公平责任仅适用于财产损失,原审依据公平责任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是加害人,对李某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农用三轮车和李某某的老年三轮摩托车根本未发生碰撞,是李某某驾车自行翻倒,上诉人出于好心才同其他路人一起抢救李某某的,该事实由目击证人张有义和王天林的证言予以证明。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结论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无现场,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与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也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调查结论表明李某某和马某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马某某不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适用公平原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次上诉,李某某缴纳了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费,二审法院应支持李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调查结论确认李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和马某某驾驶的河南x农用三轮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双方未能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双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系由对方过错所造成,鉴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均有过错,原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在一审中未按时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本院对此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再审理。原审关于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责任分担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和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