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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星河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上诉人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谢某、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曾长期租赁洛阳市三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2006年5月10日清算组书面通知王xx,称清算组与王x年8月22日所签《房屋出租协议》第三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乙方所租的房屋,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三十天内无条件腾房。根据目前破产改制进度,甲方决定终止房屋出租协议。在2006年6月10日前腾空。将所租房屋完好无损交给甲方。后因该房屋准备拆迁,王xx一直使用,并未腾房给清算组。在2006年5月19日,该厂樊跃进曾收取部分租赁户租金,并出具收条,称房费全部清完,以后无偿使用,直到拆迁。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未拆迁。

原审法院另查明,洛阳三乐食品总厂于2002年7月5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同时还查明,王xx所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清算组,根据破产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清算组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在计划拆迁时,其工作人员已承诺不再收取,在计划改变不再拆迁时亦未通知被告,继续缴纳租金,因此其主张的2006年7月起至起诉前的租金依法不予支持,但在其起诉后,被告王xx仍占用该房屋,依法应按照原租金标准向清算组支付租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归还给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二、被告王xx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支付房租金。三、驳回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负担200元,被告王xx负担300元。

王x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涧西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归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破产终结日止。可见,房屋租赁的期限尚未届满,且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0日向上诉人及徐建宏、寇某、李某某等人承诺门面房拆除必须马上搬出,如果不拆除可以继续使用,不再交房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承诺是双方达成的口头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涧西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归还被上诉人,是违法的,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补充协议,自2006年5月20日起,被上诉人的门面房由上诉人无偿使用到门面房被拆迁,且上诉人已按该补充协议足额交纳了协议期内的全部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错误的。三、双方的房屋出租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下岗职工,家庭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腾房,其目的就是为了解除双方已达成的房屋出租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房屋出租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请求:1、撤销洛阳市X区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辩称,解除合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的。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破产程序的延迟,3200元并不是对房租的终结,这是以前所欠的房租。现在一直拖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三乐食品总厂的破产进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樊跃进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房租金3200元,所租房租金全部清完,以后门面房无偿使用止拆迁。同时还查明,2004年11月4日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解除与樊跃进的劳动关系。2004年11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租用原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的房屋,双方均不持异议。在洛阳三乐食品总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诉称有房屋租赁协议,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破产终结日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自2004年11月24日后,洛阳三乐食品总厂与樊跃进已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所作出的承诺,对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不具有约束力。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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