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群建,系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系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2009年9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并结了婚。婚前我与被告没有什么来往,相互了解很少,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对我不理不睬,在结婚后的时间里,我们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与我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们已无夫妻感情了,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在婚前向我索要了x元的巨额彩礼,使我的家庭到了崩溃的边沿。被告应当返还我彩礼款x元。
原告方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XX、王X的证言各一份;2、(略)民政所、汴岗镇XX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马XX的证言一份;4、郭XX的证言一份;5、证人谢XX、谢XX、谢XX出庭佐证;6、结婚证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半年多时间里夫妻生活正常,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称的彩礼并没有给我,而是给我母亲了,且彩礼数额也不对,原告在订婚时给彩礼2000元,要好时给4000元,上下车礼各100元。如果法院判离,我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证人张XX、单XX、赵XX出庭佐证;3、海尔专卖店的销售票据一份;4、收款收据一份;5、吕潭乡XX村委的证明一份;6、赵某某的残疾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农历9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1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初一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赵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21寸彩电一台,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机号x,架号:x),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7条。床罩等四件套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原告提供其母亲马XX的证言一份,证明在2009年农历2月16日给被告现金500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人郭XX的证言一份及证人谢XX出庭佐证,证明在2008年9月份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承认郭XX是原、被告的媒人,但称订婚时只收到原告2000元彩礼;原告提供证人谢XX出庭佐证,证明在2009年农历10月初二给被告送彩礼x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人谢XX出庭佐证,证明在2009年农历10月初六给被告送彩礼9200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供证人张XX、单XX,赵XX出庭佐证,证明被告在订婚时收到原告彩礼2000元,结婚前收到原告彩礼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在双方订婚时给被告送彩礼x元,并提供郭XX的证言及证人谢XX的证词,该证言人郭XX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谢XX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供证人张XX、单XX、赵XX出庭佐证,证明被告在订婚时收到彩礼2000元,结婚时收到彩礼4000元,但该三份证言无法对抗郭XX、谢XX的证明,因此对被告在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人谢XX出庭佐证,证明在要好时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谢XX出庭佐证,证明在结婚前给被告送彩礼9200元,被告只承人收到原告彩礼4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彩礼4000元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供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农历2月16日给被告彩礼500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当合理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21寸彩电一台,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机号x,架号:x),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7条,床罩等四件套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归被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9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