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31日做出了(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1)舞刑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付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乙及其家人去到舞阳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东边晾晒小麦。当日19时许,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甲等人驾车行至该路段,因车辆碾轧住了梁某乙家的扫帚双方发生矛盾,梁某乙拿起自家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张某甲打伤,致使张某甲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乙带人去到舞阳县X镇X村居民左某某在侯集乡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言称之前在此出售玉米时被左某某压低了称,摔坏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计算器,拿走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秤砣,之后勒索左某某现金3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乙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应认定全是自己的过错;在敲诈勒索罪中左某某当时也承认他收粮食时压粮食斤秤二三百斤。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害人张某甲在处理突发问题时也有过错,对殴斗的引发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及其同伴撕打其父亲引起的,主观恶性很小;3、被告人敲诈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压秤引起的;4、梁某乙家属已主动退赔左某某并取得其谅解;5、被告人自愿认罪。
原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乙及其家人去到舞阳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东边晾晒小麦。当日19时许,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甲等四人驾车行至该路段,因车辆碾轧住了梁某乙家的扫帚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乙之父梁某丙先用扫帚拍打张某甲后双方发生撕打。遂被告人梁某乙拿起自家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张某甲打伤,致使张某甲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梁某丙、高某、张某丁、关某、张某戊、梁某己等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秋季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梁某乙带人去到舞阳县X镇X村居民左某某在侯集乡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言称当天下午在此出售玉米时被左某某压低了称,遂摔坏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计算器,拿走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秤砣,之后勒索左某某现金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将38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张某庚、梁某辛、郭某某证言;4、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乙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乙自愿认罪,其家人退还敲诈勒索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起犯罪中均因被害人引起并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两起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但该原因不能作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亦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存在过错,因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双方发生矛盾后是其父亲先用扫帚拍打被害人引起争执,而被告人又进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并无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亦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被害人有压斤秤行为,被告人亦应采取合法的途径来解决,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未通知本案受害人张某甲参加诉讼,因其受损伤程度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影响,本院决定再审。
再审中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乙及其家人去到舞阳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东边晾晒小麦。当日19时许,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甲等人驾车行至该路段,因车辆碾轧住了梁某乙家的扫帚双方发生矛盾,梁某乙拿起自家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张某甲打伤,致使张某甲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乙带人去到舞阳县X镇X村居民左某某在侯集乡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言称之前在此出售玉米时被左某某压低了称,摔坏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计算器,拿走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秤砣,之后勒索左某某现金3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对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13日19时许,原告张某甲驾车行至舞阳县候集第二中学东边路段时,被告人梁某乙以车辆碾轧了他家的扫帚为由将车拦下,并用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对原告进行野蛮粗鲁的殴打,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后原告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被告的殴打致使张某甲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元月经漯河市松振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主观恶意极大,犯罪手段恶劣,造成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坏,请求对被告从重处罚,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种损失x.52元。
被告人梁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称现在住在看守所,家里又没有能力赔偿。
再审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脾脏切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12月31日经漯河市松振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张某甲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54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支付医药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梁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重伤造成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乙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乙对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家人退还敲诈勒索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某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及相关某用收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梁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1043元,七级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40%=x.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供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明经查不实,其为城镇户口,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6元/365天×31天=1352.99元。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户口证明,其要求护理费按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5523.73元/365天)×31天=46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为就医所用,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陪护人员确有上述支出,酌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5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审未通知受害人张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已影响到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合并刑期的执行,故原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75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限被告人梁某乙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巩伟亚
审判员郭某民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