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9月14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上午,原告随被告李某乙及其他四人到被告李某甲(房主)家去拆房,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事先讲好了拆房价钱,每间150元,共三间。原告在拆北屋南墙时,墙突然倒塌,原告被砸在墙下,先后到滑县黄某骨科医院、延津县人民医院、王楼乡川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保留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事发当天被被告李某乙叫走拆房,且由李某乙与房主李某甲事先谈好了拆房价钱,其作为组织管理人,应保证安全的施工环境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鉴于被告李某乙怠于行使此项义务,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过错明显,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60%为宜。房主在拆房时,应该预见到此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应选择有相应安全保证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组织,其未谨慎选择,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应当预见有危险发生,做好自身安全防范,鉴于其自身疏于注意,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7022.4元;2、误工费,共住院37天,37天×12.3元/天=455.1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2.3元予以支持,12.3元/天×37天/1人=455.1元;4、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元/天=37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共计8602.6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其中60%为5161.6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其中20%为1720.50元。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02.6元的60%,计51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丙上述费用的20%,计172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有失公正。1、上诉人因拆房与包工头李某乙达成口头承揽建房协议,约定出现一切问题都不用上诉人承担。李某乙带领包括李某丙在内的包工队人员进入上诉人家拆房,因李某乙、李某丙不听上诉人有关安全方面的劝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李某丙遭到伤害的后果,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将李某丙送往医院只是出于人道主义。2、李某丙跟随李某乙从事工程建设已十年余,系李某乙的雇员,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李某乙从事建筑行业数十年,已具备较高的建筑专业技术,其承揽上诉人建房工程前,曾讲其具备拆房建房的能力,为此,上诉人才将拆房建房的工程发包给李某乙的工程队。另外,农村民房的拆建由于建房造价低,对农村建筑队的要求都不是那么严格,不需要他们提供相应的资质手续。4、一审庭审中刘显辉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与李某乙约定拆一间房150元,上诉人啥都不管了,现李某丙受到伤害,让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赔偿额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甲系雇主,李某丙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农历2009年6月16日,李某乙找到被上诉人到李某甲家拆房,因为我跟李某乙干活大约有十年,不是盖房就是拆房,每干完一家活,李某乙就给我发工钱,按天计5到20元不等。按照惯例,这次在李某甲家拆房也应是李某乙给我发工钱,只是没有书面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李某乙和李某峰、李某全、刘显修、谷连文等四名工人共同出具的证词表明,上诉人李某乙系“领工”,与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李某甲和李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某乙和李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对雇员李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为4454元÷365天×37天=451.5元。其他赔偿费用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某乙应当赔偿李某丙各项人身损害损失(7022.4+451.5+455.1+370+300)×80%=6879.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79.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