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份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确定恋爱关系,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订亲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期间,男女双方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如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因原、被告并未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一万一千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以王子梅的当庭证言和对魏化艳的调查笔录就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x元的事实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上诉人确实收到彩礼,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正月起计算,而被上诉人至2009年7月2日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调取魏化艳的调查笔录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提出的,违反了证据规则第19条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宋某某经媒人魏化艳、王子梅介绍于2006年12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举行订亲仪式,王子梅一审时出庭证明订亲时经魏化艳手宋某某给姚某某x元,原审法院调查魏化艳时魏称其对彩礼数记不清了,姚某某称其收取宋某某500元现金及500元礼品。2007年农历正月12日,宋某某与另一女子结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某主张在2006年农历12月29日与姚某某见面后,给付姚某某婚约金x元,而姚某某只认可收到礼金共1000元,对宋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双方的媒人系宋某某之姨王子梅,在一审庭审中证明没有经其手给姚某某款项。在一审对媒人魏化艳调查时,魏化艳也没有证实宋某某给付x彩礼的事实,故对宋某某主张的给付x元彩礼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应按姚某某认可的收到1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定,该1000元彩礼款依法应予退还。原审认定姚某某收到x元彩礼款的事实有误,所作判决欠妥。宋某某在给付姚某某彩礼款后,于2008年6月向姚某某追要过彩礼款,在2009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姚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礼金共计1000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元,宋某某各负担50元,姚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