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属新乡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警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新良公司西15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朱XX无驾驶证驾驶的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朱XX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摩托车乘车人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驾车逃逸。柴某某驾车逃逸至新乡市X路东头,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移交延津县公安局。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的爱人聂XX和被害人朱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朱XX家属损失x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朱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朱XX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通过柴某某所提供线索,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永胜成功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姚XX、郭XX、周XX、潘XX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延津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延津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放车证、延津县公安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柴某某立功证明材料、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警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新良公司西15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朱XX无驾驶证驾驶的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朱XX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摩托车乘车人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驾车逃逸。柴某某驾车逃逸至新乡市X路东头,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移交延津县公安局。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的爱人聂XX和被害人朱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朱XX家属损失x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朱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朱XX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通过柴某某所提供线索,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永胜成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朱XX的陈述;3、证人姚XX、郭XX、周XX、潘XX等证言;4、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延津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延津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放车证、延津县公安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柴某某立功证明材料、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性质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为了立功赎罪,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本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