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程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程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的复印店复印材料,开门时,玻璃门突然滑落、倒塌,致使原告右足肌腱断裂,肌肉上支桥带部分断裂,右中指关节、无名指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非被告的房门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的一扇玻璃门被损坏,损失达300元,同时造成停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损失保留反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原告周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现场照片3张;2、证人陈XX的出庭证言;3、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4、原告周某的三份请假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和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当时就没有进屋,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亦不符合情理。
被告陈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3张现场照片,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证据;2、关于陈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孤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周某与其表弟一块到被告陈某某开的复印门市部从u盘里下载并复印身份证,在周某推门向屋进的过程中,玻璃门突然倒塌、脱落,将原告带翻倒地,造成原告右足肌腱断裂,肌肉上支持带部分断裂等损伤,被告拨打120急救,原告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人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曾为双方调解,但未调成。原告于9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34.75元,原告因此请假三周某家休息。
另查明,被告称是原告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复印门市部的玻璃门在原告向里推进屋的过程中倒塌、脱落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34.75元、护理费1600元(800元×1个月×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合计769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不予裁决,可待原告评残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94.7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