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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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在闽清县X镇X村老人馆被黄某殴打,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许某乙等人到新壶村玉壶里X号打黄某时,与在场的黄某的亲属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乙持锐器将许某丁的脸部划伤,被告人黄某丙持木棍将许某丁的头部打伤,在斗殴中,还造成被害人一方多人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丁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黄某庚、黄某、黄某戊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丙、许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辛、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许某乙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因琐事在闽清县X镇X村老人馆与黄某发生冲突。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许某乙等人到新壶村玉壶里X号门口找黄某理论,与在场的黄某的亲属发生争执。被害人林某某上前质问时,被告人许某乙持锐器将林某某的脸部划伤,被告人黄某丙持木棍将林某某的头部打伤。在斗殴中,还造成被害人一方多人受伤,被告人黄某丙的妻子黄某辛也晕倒在地。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黄某庚、黄某、黄某戊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被害人一方对其表示谅解。200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丙到坂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他看见黄某丙及女某等人在他丈母娘家吵架,上前询问时被黄某丙的大女某用匕首在他脸上划了两刀,后又被黄某丙持棍子使劲敲他左后脑,使他晕过去。同时证实他这一方已收到黄某丙、许某乙的赔偿款x元。

2、证人黄某、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池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池某某、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28日14时许,因前一天晚黄某与黄某丙在新壶老人会发生冲突,当天,黄某丙及其儿子、女某等人到黄某家里找黄某,因黄某不在,这些人就与在家的黄某亲属发生争执,林某某上前质问时,许某乙的手一挥,就见林某某的脸部被划伤,黄某丙持棍子殴打许某丁,还有其他人也同时围殴林某某。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戊被黄某丙的女某许某乙、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致伤,黄某的脸部及手臂被黄某丙用长木椅砸伤,黄某庚因用身体抵挡黄某丙儿子向林某某打来的棍子,其头部也被打伤。黄某辛有晕倒在地。

3、证人陈某某、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氯缦颍埔榛酉牟佣谱⒒苁萷较频踊也锛蛞拼踊撬ッ叭迫⒒苁p回家,后黄某丙及许某乙等到人与黄某的家人又起冲突,当时对方的黄某有拿刀,打架过程中黄某辛晕倒在地。之后,黄某老婆在六都医院殴打了黄某丙的大女某。

4、证人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大舅子许某乙叫张某壬用张某癸的皮卡车载其及3个朋友到黄某家里,打完架后又载他们离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6、闽清县公安局关于林某某、黄某庚、黄某、黄某戊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枕顶部及右眼部的损伤符合钝物伤,左眉梢及右颧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中右颧部创口长4厘米,其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黄某庚、黄某、黄某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被告人黄某丙、许某乙的供述及其庭审陈某,对本案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本案的起因是2009年1月27日晚黄某丙因琐事在闽清县X镇X村老人馆与黄某发生争执,在1月28日当天打架过程中,许某乙从地上抓了一个薄铁片挥了一下,打在了林某某的脸上,黄某丙持木棍往林某某的后脑部敲击。

8、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丙、许某乙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林某某等人表示谅解黄某丙、许某乙一方,希望对两人从轻处罚,并同意对其取保候审。

9、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出具的《黄某丙抓获经过》、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湟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于2009年9月4日上午到坂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许某乙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一工厂内被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黄某先殴打被告人黄某丙引起,且俩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经济损失x元,具有悔罪表现,亦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及俩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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