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由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麦某伙同黄志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那洪大道X号南城碧园故事小区X栋B单元楼下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48V电动自行车。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麦某使用液压钳剪断该车的大锁,由黄志强将该车骑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鸟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诊断证明书,收押登记表,门诊病历,在押病人出院移交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彭某、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麦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