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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22日和2011年07月0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06月25日,原告和丈夫张守宝(现已去世)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略)、(略)、(略)、(略),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保险储金时止。2007年10月29日,原告家中被盗,经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原告家中共丢失物品有长虹彩色电视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联想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部等物品,被盗价值总计x元。2009年09月份,原告根据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结果和保险单向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并于2011年05月份将保险单返还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现已更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四份保险合同无异议,其中两份合同的投保人是王某甲,两份合同的投保人是张守宝;事故发生在2007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另被告以该保险单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赔付一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三份及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证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的住处范县老城金鼎饮料厂被盗及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仍未破案。

第二组:公安机关证明一份、照片三张。

证明被盗物品是在王某甲、张守宝的住处丢失,属于家庭财产。

第三组:保险单四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组:发票两张。

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盗至今已四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无异议,对照片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盗处所是王某甲的住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上次家中被盗时,被告已足额赔付,按照保险单中保户须知的第七项及城市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本次被盗损失不应再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两张发票均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申请调取(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

证明该卷宗的证据及判决书可证实被告已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城市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亦能够证实,应依法驳回。

经质证,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城市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依照保险单背面保险须知第3条,只要被保险人不提保险储金,保险单长期有效,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主张已足额赔偿,不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照片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06月25日,原告王某甲和丈夫张守宝(现已去世)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投保四份长效还本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储金,保险单号分别为:(略)、(略)、(略)、(略),保险金额为3000元/份。2007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甲家中被盗,经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丢失长虹彩色电视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联想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部等物品,被盗价值总计x元,该案至2009年09月25日尚未侦破。2009年09月份,原告向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2011年05月份,被告将保险单返还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

另查明,2007年05月08日,本院作出的(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2004年12月09日原告家中被盗,判决范县财险公司赔付张守宝、王某甲x元。

本院认为,1995年06月25日,原告王某甲和丈夫张守宝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处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储金,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保险须知第七条“其它未尽事宜,按现行《城市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办理。”《城市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凡属缴纳保险储金者,一次赔款达到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的,该分项本保险年度责任终止,下一年度续保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本院于2007年05月08日作出的(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县财险公司赔付张守宝、王某甲x元,已达到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在下一年度没有续保,故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王某甲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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