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原告无奈于2001年外出打工,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还把孩子送到原告的娘家,至今都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缓和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仍不思悔改,并将孩子夏某送回原告娘室。200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仅只有电话联系并未提供确切地址,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给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夏某、夏某生、吴某头和余宣娃的证明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