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贾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贾某丙及其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3年起,其在XXX五组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被告未经过其允许擅自毁坏其种植的蔬菜,属侵权行为,应予赔偿蔬菜损失费7000元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某,其修地界以东(含地界)、坟地以西的耕地是其所在的XXX六组于2005年指认给其照料和看管的,但一直被原告占有并使用,原告应予立即腾出。为了确认该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被告遂申请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央分局调取该地块的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徐某乙、贾某丙夫妇在原告徐某甲种植蔬菜的耕地中间修建一条南北地界,其认为所修地界以东(含地界)、坟地以西的耕地应由其使用。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是XXX五组的耕地,其已经在该地耕种八年之久,并没有人对该地提出过任何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该争议地块的书面承包合同。经调查了解,当时给原、被告指认土地的原XXX五组、六组组长以及现任组长均认为该争议地块属于本组所有,并有权指认给本村村民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中原告虽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某,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种植蔬菜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本院无法确定该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情况。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某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