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13时30分,我乘坐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闻不问。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共计x.40元。
被告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在108国道户县X镇什字处等车去陕西省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工地时,适逢被告驾驶陕x号小轿车回周至,原告乘坐被告所驾驶之车。当日下午13点30分被告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与户县X路什字西20米处,为避让前方自行车用力向右打方向,车辆冲出公路,车头碰在公路北边树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李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16时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0年4月1日出院,住院41天。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右上肢;2、术后6周来院复某;3、门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4、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8427.70元。原告又陆续在户县大王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支付陕西省森工医院急诊费、复某、户县大王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费等共计876.70元,交通费444.70元。原告右肱骨干骨折,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术,至今尚未取出。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外对其他事项不闻不问,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陕西天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乘坐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之款时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晓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