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国际工程部职工。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志,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林某联系原告等人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出国劳务,被告承诺,劳务期限为二年,至少十八个月,每少一个月就退1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每天工作十小时,每小时24元,每天至少有240元的收入。如果没有工做,用人公司每天补贴192元的误工工资(每天工资的80%),并且出国往返机票、工作证、签证、公证等出国工作所需手续均由用人公司负责办理,除了个人用品外,所有费用由用人公司承担,在外工作期间,用人公司还免费提供食宿。想出国的人每人先缴5000元的押金,等出国手续办好后每人缴x元出国劳务费,回国后5000元押金再返还。原告等人分别于2008年4月先缴了5000元押金,又于2008年7月再缴了x元劳务费。2008年10月,原告等人飞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出国劳务期间,工作条件恶劣,生活艰苦,但原告还是坚持下来,到2009年10月,用人公司就购买机票送原告等人回国。原告等人回国后向被告要求退回押金,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有误,本案被告林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北京六建签订了劳务合同后,被告林某已全面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原告是与北京六建有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林某仅是北京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诉称答辩人收取押金5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林某向原告收取的是居间报酬x元,根据举证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不能成立。二、答辩人林某为北京六建代收取的5000元,在办理劳务出国手续时是作为押金,在办理成功后是作为所收取的劳务费x元中的一部分,原告在北京六建办理劳务输出后,已实际出国并在约定的国家做工一年多,合同签订工期一年半,但自己申请提早回国,原告与北京六建的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5000元是作劳务费的一部分,原告提出退还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劳务期限为二年”与事实不符,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期为十八个月。原告是自己向北京六建申请提早回国,北京六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权要求退还押金。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国外承包工程,有在国内招收工人,当时委托被告林某招收,没有给林某任何薪酬。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林某收取原告费用,答辩人不清楚,也未委托被告林某收取任何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收取原告出国劳务费x元和押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第一次开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收原告押金5000元,只能证明收取原告居间报酬x元(第二次开庭质证)。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公司不知情,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假。
被告林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仅是北京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证据2、出国人员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与北京六建签订劳务合同,与北京六建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证据3、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北京六建有资质办理劳务工出国工作。证据4、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1)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林某招收工人时,未支付林某报酬,所有的招收费用都由林某个人承担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未委托林某收取任何费用,林某收取费用完全是个人行为;(2)原告等人回国是其主动申请的,北京六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用人单位有用工权,但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招收工人,北京六建委托自然人招收工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林某的行为是中介行为,要有劳动部门的授权后才有资质进行中介行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只委托林某介绍工人出国劳务。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某在答辩状及第一次开庭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属于自认收取押金5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假,由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的受托人对其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没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被告林某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且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是一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具有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的资质。2007年9月30日,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国际建筑工程部委托被告林某在福建省闽清地区协助代办招收前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参加建筑工程施工的工人;具体工人的技能考核、与工人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和出国保证书及办理出国相关手续由公司(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办理;委托书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后被告林某代表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在闽清开始招收建筑工人,2008年4月间,被告林某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林某收取原告赴多巴哥劳务出国款x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国际建筑工程部签订出国人员劳动合同。2008年10月间,原告等人前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参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国际建筑工程部承包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关工程项目施工,于2009年10月回国。回国后,要求被告林某退还押金,被告林某拒不退还,引起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林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予以查明、认定。
被告林某受被告北京六建下属国际建筑工程部委托在闽清招收建筑工人,于2008年4月21日,被告林某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出具收据,北京六建下属国际建筑工程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被告林某收取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现被告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押金是北京六建下属国际建筑工程部授权代收及已将收取的押金转交给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下属国际建筑工程部,而且其收取押金的行为超出了委托授权范围,可以认定押金5000元为被告林某个人收取,被告林某的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受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在闽清地区招收建筑工人,被告林某在招收建筑工人过程中收取原告的押金5000元,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被告林某收取押金,而被告林某收取押金的行为,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林某应当依法将收取的押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疏于管理、监督,应当对被告林某不能归还押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被告林某以押金是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委托代收,在办理出国手续成功时作为劳务费x元中的一部分抗辩,由于委托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没有授权其收取,且被告林某收取劳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已完成委托事务,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押金5000元;
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在被告林某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