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
被告冯某(斌),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1999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国庆节期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成性,使我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冯某镨,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很好,孩子应该有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2000年3月9日;2、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同意等原告学习期满后与原告协商离婚;3、×××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镨。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份,原告开始在外租房生活,婚生子冯某镨在原、被告处轮流居住。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之间并未发生大的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多考虑家庭和谐,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的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