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沙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元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x元。现原告急用,多次催被告偿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8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2日被告借x元借条一份;2、2009年4月21日被告借x元借条一份;3、2009年4月22日被告借x元借条一份;4、2010年元月5日被告借x元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确认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确定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定案件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4月21日、4月22日、2010年元月5日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暂从原告李某某预交诉讼费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