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
上诉人因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鄢初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因跟随神州运业公司的班车卖票,与罗某自2005年起均已离开住所地宜城市X组,现居住在襄阳市X组,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且罗某在起诉状上的签名并非罗某本人所签,说明罗某起诉时根本就不在宜城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04年6月,其与张某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腊月15生育女儿张某雪。因张某忙于奔波班车运营,借机经常外出不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张某离婚,女儿随罗某生活,依法分割婚姻财产,由张某承担一半抚养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据其诉请,本案系离婚纠纷。张某在原审提供了神州运业集团客运工作人员许海敏和龚文俊的两份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以后罗某到襄阳市与张某一起生活,居住在襄阳市X组。二审中,罗某提供了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于2009年6月与张某分居至今,期间一直住在该村X组娘家罗某山、范玉林夫妇家。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相当,但对于罗某居住地的情况,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罗某一方对张某的居住情况持异议,因此张某和罗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依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宜城市X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