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莫某与被告岳某、张某乙、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岳某、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份,被告张某乙承包了由卢氏县X村至双槐树乡X区X路的工程项目,被告张某乙把爆破任务安排给被告岳某。他经被告岳某介绍,到被告张某乙的修路工地干活,从事开山放炮工作。2010年7月16日下午,他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头部,之后他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1年2月17日,他在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第一次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用x元,第二次治疗期间又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岳某仅支付了1000元,他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的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段工程是他从卢氏县X镇政府承包,然后将开山炸石的工程又分包给岳某,按每方5元,共支付给岳某工程款项11万元左右,他与岳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故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找原告干活是张某乙让他找的,原告是在为张某乙干活,而且他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他单位和张某乙之间有路基承包合同,合同书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问题由乙方即张某乙承担。”原告莫某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某乙又将路基工程的爆破作业承包给岳某,岳某对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责任,让他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他单位也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2、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37天的事实,及出院诊断伤情和遗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2个月后进行颅骨移植手术;3、原告第一次住院收费票据和结算清单各一张,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40元;4、二次手术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5天,及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的医嘱;5、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和结算清单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费x.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康复治疗后,对伤残程度的鉴定为八级;7、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情况;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康复治疗来往于医院检查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王XX笔录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是其从双龙湾镇政府处承包,他又将该段工程开方放炮任务承包给岳某,而原告是受岳某雇佣,也由岳某支付工资,另外原告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Y304线龙驹至九龙山公路X路基承包合同,以证明该段工程承包给张某乙,且该段工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由张某乙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作鉴定系自行委托且是在出院后四个月,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鉴定利用卢氏县人民医院的资源,鉴定人员也是卢氏县人民医院人员,应当回避,此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是受委托人要求使用的标准,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伤残鉴定的标准,另外原告所做鉴定是以原告住院时的诊断为依据,并没有以出院时的病情诊断为依据,不能说明其真实情况。综上对其鉴定书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其伤残鉴定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路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岳某认同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无异议,认为证据3、5医疗票据缺少第二联,对证据6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保证,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合适,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用标准,而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其次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过高,不符合真实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两次住院交通费用应当为两次全程费用,且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不能证明与被告镇政府有关,也不能说明被告双龙湾镇政府对原告受伤有责任。
原告莫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于张某乙与岳某系承包关系也无异议。被告岳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他们是开支多少由张某乙付多少,工人工资由张某乙负责,只是经他手发放。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书安全责任约定有异议,认为其违反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岳某对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张某乙及岳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医疗费用票据没有第二联,但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两次住院,仅应计算两次往返的交通费,但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受伤往来于医院之间应当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虽认为该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实为无效条款,但该合同书可以说明被告张某乙与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系承包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受伤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也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4日,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原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将卢氏县Y034线龙驹至九龙山公路工程分包给了张某乙、周XX、莫XX,被告张某乙又将其承包的该路基工程的爆破工程交给被告岳某,按工程量向岳某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岳某找到原告莫某等人从事爆破作业并支付工资,2010年7月16日下午,原告等在干活时,山上滚落的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莫某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抢救,被告张某乙支付抢救费用1000元,随后原告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略)37天,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1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5天,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40元(第一次治疗花费x.40元,第二次治疗花费x.00元),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又两次分别向原告垫付现金x元、x元,共计x元,被告岳某在原告受伤期间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1000元钱,并由原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7月8日,原告莫某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1]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某因工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随后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现仍有智力减退,右上肢肌力4级的症状。根据委托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_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八级2款的规定,该伤残为八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随后,原告因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等问题将张某乙及岳某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16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莫某及被告张某乙要求追加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某,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x.47元,要求被告共赔偿其x.63元。
另查明:一、原告莫某被抚养人情况:乔XX系原告莫某母亲,X年X月X日生,其有五个子女;莫XX系原告莫某儿子,X年X月X日生。二、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与张某乙之间签订卢氏县Y304线龙驹至九龙山公路X路基承包合同,张某乙并不具有相关建设资质。三、岳某从事爆破作业,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由被告岳某安排从事爆破作业,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在被告岳某与原告莫某间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岳某应当对原告受雇工作业期间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将卢氏县Y034线龙驹至九龙山公路工程分包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又将该工程具体的开方放炮任务交给被告岳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与张某乙及岳某之间形成了发包、分包与转包的关系,而张某乙及岳某皆没有相关资质,作为发包方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和分包方张某乙应当在被告岳某就该安全事故赔偿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莫某在二次治疗出院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伤残程度过高,且系单方鉴定,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x.40元(第一次治疗花费x.40元,第二次治疗花费x.00元)、误工费8639.4元(37.4元/天×231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护理费1300元(25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28元[乔x.47元(3388.47元/年×8年×30%÷5人)、莫x.81元(3388.47元/年×3年×30%÷2人)]、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某请求应当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78元,被告张某乙、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莫某承担520元,被告岳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