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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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独自来到杨林镇信用社,坐在该信用社营业大厅的凳子上伺机作案,抢取他人钱财。后胡某某从信用社取款4500元,被告人黄某趁其不备从她手中抢过人民币2400元后迅速逃离大厅。201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宅将被告人抓获时缴获人民币23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收条情况说明、赃款来源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被抢现场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虽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2年5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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