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郑伟、常某庚、杨某辛、苗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由李某在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看守保安,苗某某、郑伟、常某庚、杨某辛四人从华润公司东墙角翻墙入院,持大钢丝钳撬开三个仓库门,盗走橡套电缆770米(价值9037.37元),电机2台(价值600元),三相异步电机1台(价值280.34元),铜蜗轮2个(价值1264.96元),铜圈17件(价值x元),电缆夹具10个(价值4911.11元),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2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7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电缆夹具、铜蜗轮外,其余物品均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乙人证言;被害单位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的报案;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郑伟、常某庚、杨某辛、苗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由李某在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看守保安,苗某某、郑伟、常某庚、杨某辛四人从华润公司东墙角翻墙入院,持大钢丝钳撬开三个仓库门,盗走橡套电缆770米(价值9037.37元),电机2台(价值600元),三相异步电机1台(价值280.34元),铜蜗轮2个(价值1264.96元),铜圈17件(价值x元),电缆夹具10个(价值4911.11元),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2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78元。经销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电缆夹具、铜蜗轮外,其余物品均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所证实的被盗时间、地点及过程相吻合,且有同案犯郑伟、常某庚、杨某辛、苗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害单位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资清单证实了涉案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其收购杨某辛等人前来出售的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证人王某丙、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10日早上二人得知公司仓库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06年12月9日凌晨有三、四个人对公司仓库实施盗窃。经询问公司保安后,发现之前被公司开除的保安李某曾于当晚在公司内长时间逗留,认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找到李某并经询问,李某承认了与郑伟、常某庚、杨某辛、苗某某共同在华润热电公司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证人找到常某庚、杨某辛、苗某某后,上述三人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二证人遂在杨某辛的带领下找到销赃地点,并在销赃地点和杨某辛家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后公司让李某、常某庚、苗某某、杨某辛缴纳了保证金后将四人放回。次日,二人向公司保安部符某某汇报后,符某某让把追回的被盗物品清点入库。13日上午,符某某称要报案,并通知常某庚、杨某辛到公司后带着常某庚、杨某辛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郑伟、苗某某联系不上。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丙、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相吻合。证人杨某丁、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二人值班期间,曾在公司担任保安的李某带人来公司,并在几个门岗之间来回转找人闲聊。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公司监控室上班时,见到曾在公司担任保安的李某带人来,并称要找保安们玩,随后进入厂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x.78元。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盗赃物的照片、同案犯郑伟、常某庚、杨某辛、苗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78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