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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某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余、黄雪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记录。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史某受被告张某雇请从事倒浇平台工作,被告付给原告的工资是35元/天,由被告驾驶自己的无牌无证的农用车搭乘其所雇请员工统一往返务工地点。2009年12月31日下午7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农用车从油渡务工返回涛圩,当该车行驶到207国道磷肥厂路段时,原告不慎从车厢跌落路上并被后拖的搅拌机轮胎碾压受伤,原告当即昏迷,被急送涛圩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被送往广西桂林l81医院抢救治疗。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报警。该起事故致原告左股骨下端闭合性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左足碾压撕脱并软组织缺损,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顶骨、左颞骨骨折。原告在广西桂林181医院两次住院共计79天。经永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内踝开放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足碾压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植皮,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2个月全休。第三次住院取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所需住院费约6000元。

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住院治疗费x.02元、门诊医疗费2428元、误工费(210天×35元/天)=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5元/天)1185元、陪护费(62天×2×30元/天+17天×30元/天)=4230元、交通费20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6+4910元/年×6×6%=x.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受被告张某雇请务工,在雇佣务工返回途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在搭乘被告所驾驶的农用车时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车厢跌落路上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受害损失的80%,即x.62×80%=x.3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款项x元,应从中抵减,被告还应赔偿x.3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史某所受损失为x.30元,减去原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3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00元。

史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降低赔偿标准、删减赔偿项目。误工费、陪护费应按每天67.4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未判决赔偿,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事故中完全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判决承担20%的责任不公平。请求判决增加赔偿款x.68元。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史某故意跳车,因此原判认定史某从车厢跌落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史某自负损失的80%。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史某损失x.62元,漏计了后期治疗费6000元。史某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x.62元。

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了李化基、吴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史某自己故意跳车的事实。其中现场目击者只有李化基一人,且其与另一证人吴某均是张某雇佣人员,与张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又属传来证据,同时考虑到史某自己跳车的动因缺乏证据证实,加上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该起交通肇事事故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因在车主兼雇主张某,故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史某在务工返回途中,乘坐雇主张某提供的无牌无照农用车在行驶途中不慎跌落受伤,雇主张某应负主要责任。史某作为成年人,在平坦的道路上从车上不慎跌落,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较重的次要责任。原判决张某承担80%的责任,史某承担20%的责任处理欠当,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承担60%的责任,史某承担40%的责任。即张某应赔偿史某x.97元(x.62元×60%)。此款减去张某已付的x元,张某还应支付给史某x.97元。上诉人史某受害时的收入状况清楚,原判关于某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且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性质,故史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漏算了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关于“史某故意跳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关于某任划分的请求,本院基于某述理由酌情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张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史某各项损失x.97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给史某x.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共计5050元,由上诉人史某承担2020元,上诉人张某承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陈久余

审判员黄雪云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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