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平某,女,34岁左右,系黄某乙之妻。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黄某乙、平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黄某乙、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时承诺10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归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及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黄某乙欠原告x元,约定利息二分。
被告黄某乙、平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超亿商贸有限公司借牛某某现金x元,利息二分;借款人:黄某乙。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平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虽注明由超亿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但借据落款是黄某乙个人签名,应视为黄某乙个人借款。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