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第三人邓某丁,男,7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第三人邓某己,男,36岁。
原告邓某甲诉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邓某丁及其代理人、第三人邓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嵩政(2009)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嵩政(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土地管理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某丁述称,嵩县人民政府嵩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邓某甲持有的嵩城宅地字(2002)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注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某己述称,原告目前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如何办理的自己不知情,但该宅基地使用证所填写的内容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希望能通过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系第三人邓某丁之子、第三人邓某己之兄。现三人居住的宅基地属老宅。1985年清宅时,被告以邓某丁为户主核发了嵩城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被告嵩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己的请求为其老宅基地办理了分户审批手续,将以邓某丁为户主的老宅基证更换为以邓某甲和邓某己为户主的两个宅基证,其中邓某甲持嵩城宅地字(2002)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邓某己持嵩城宅地字(2002)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办理该两证时工作人员未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2005年,嵩县X路西段改造时,将原告和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地改扩建成七层商住一体楼房,一楼门面房、二楼住宅由邓某刚和邓某己拥有,邓某丁随邓某己居住二楼。经被告实地测量,邓某甲和邓某己宅基地实占面积均小于证载面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嵩城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更换使用证申请表》;嵩城宅地字(2002)第X号、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2009年4月17日绘制的“邓某甲、邓某己宅基地现场丈量”图(该图经邓某甲和邓某己签字确认);当事人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己所持嵩城宅地字(2002)第X号、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分户更换办证时均未经实地勘测,属程序违法,且该两证均存在证载与实占面积不符的事实,依法应予注销。被告作出的嵩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9)X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2002)第X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