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霍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30日,我社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霍某于2007年3月30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9‰。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余四名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某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的起诉。
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被告霍某、李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某可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如果借款,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被告霍某于2007年3月30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9‰,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五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霍某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起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的担保责任,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按月息
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军
审判员闫鹏飞
审判员牛莉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