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于某乙之父。
被告梁某丙,男。
被告梁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梁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乙、被告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丁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被告梁某丁见面钱1000元,之后梁某丁到原告家中,原告又给被告梁某丁看家钱1800元。在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所带礼品及礼金合计5000余元。2008年农历12月8日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委托四个媒人到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并交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为于某乙和梁某丁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上午原告带四辆车及录像人员去接被告梁某丁时,二被告毁约,不愿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致使原告当天未能接走梁某丁。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委托媒人去被告家中说情,但二被告坚持不再同意这门亲事,也不退还礼金及彩礼,现被告梁某丁已同他人结婚。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的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礼金及彩礼合计x元。
二被告辩称:收取彩礼款x元属实,但其他礼金不属实,而且被告梁某丁与原告同居并怀孕,所收彩礼款一方面用于某同消费生活,另一方面用于某待亲朋好友及被告梁某丁做人流营养费了,因此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丁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均带有礼品及礼金。2008年农历12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委托四个媒人去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并交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08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于某乙接被告梁某丁过门。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上午,原告带四辆车及录像人员去接被告梁某丁时,二被告毁约,不同意原告接亲,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委托媒人说情,但二被告坚持不再同意这门亲事,也不退还礼金及彩礼,现被告梁某丁已同他人结婚。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于某戊、于某己、李某庚、于某辛、于某壬、肖某癸、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乙和被告梁某丁订立婚约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原告于某乙与被告梁某丁恋爱期间所给付的见面钱、看家钱、礼金和物品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梁某丁与原告已同居生活并且在怀孕后做人流了,所收彩礼已作为梁某丁人流后的营养费和招待亲友的费用,但被告对曾与原告梁某丁同居生活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饶建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海兵